《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7月1日起施行!将湿地划分为四个等级进行管理

本文摘要: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需要好好保护。5月29日,海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将使海南湿地保护有法可依。 全省湿地划分为四个等级《条例》划定湿地等级、保护范围,明确了法律责任等。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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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被称为“地球之肾”,需要好好保护。5月29日,海南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将使海南湿地保护有法可依。

全省湿地划分为四个等级《条例》划定湿地等级、保护范围,明确了法律责任等。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滨海湿地、库塘湿地、河流湿地、湖泊湿地、沼泽湿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自然湿地和人工湿地。全省湿地按照其生态区位、生态系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程度,分为国家重要湿地(含国际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对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通过设立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加强保护,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对一般湿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态特征,防止湿地生态功能退化。

重要湿地禁止引进外来物种《条例》对湿地保护和修复都做了明确的规定。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湿地性质不改变,面积不减少,生态功能不退化。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县级重要湿地禁止引进外来物种。

一般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引种试验。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生态保护需要,制定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等方面的管控措施,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条例》明确,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县级重要湿地。除经依法批准的国家和本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重点区域的生态修复项目建设,以及湿地公园、生态旅游项目等的配套设施建设外,禁止征收、占用一般湿地。

确需征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给予湿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补偿。经批准临时占用湿地的,临时占用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湿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损害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所占用的湿地进行生态修复。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截断湿地水源;挖砂、采矿、挖塘、烧荒;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捡拾鸟卵;擅自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破坏湿地最高可处50万元以下罚款《条例》对破坏湿地的有关行为做出了具体的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擅自占用湿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占用湿地每平方米1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150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湿地从事开(围)垦、挖砂、取土、采矿、烧荒等活动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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